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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575號

    發布日期:2025-01-14 14:57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聶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84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于2024年7月13日刑滿釋放,于2024年7月20日在江西省某某縣經尿液檢測,吸食毒品為陰性,并未進行毛發初篩。而后經快手私信,說有依托咪酯原材料,申請人便于2024年7月25日前往廣州北站見面,不曾想是公安機關,隨后將申請人帶去檢測,經檢測尿液呈陰性,毛發被被申請人民警帶往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檢測,結果為陽性。后申請人多次要求再次檢測遭到拒絕,直接將申請人帶往派出所做筆錄。申請人告知派出所民警,申請人并無吸食毒品,被申請人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七日。民警告知申請人只要申請人承認了吸毒就給申請人減刑期,但最后并未減刑期,并簽了多張決定書。申請人認為,既然尿檢為7天,那么申請人7天內尿檢并未檢測出陽性,為何到廣州就有,并且申請人并未吸毒,口供所述煙彈不含毒品,已到江西省某某縣報案,并帶往行政復議辦作為證據。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7月25日14時許,被申請人新東派出所民警根據上級下發線索于花都區XX路XX號XX商廈抓獲前來購買依托咪酯的申請人。經調查,申請人對其吸食依托咪酯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2024年7月20日下午,申請人于江西省某某縣購買煙彈及依托咪酯粉末,因懷疑依托咪酯成分,遂用舌頭舔食依托咪酯粉末一口。2024年7月25日,申請人為購買依托咪酯從江西省某某市乘坐火車到廣州北站,于花都區XX路XX號XX商廈被抓獲,后民警將申請人傳喚至執法辦案中心對其進行尿液及毛發初篩,經現場檢測,申請人尿液初篩顯示依托咪酯陰性,毛發初篩顯示依托咪酯陽性。同日,被申請人新東派出所聘請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毛發進行實驗室檢測,結果為:“聶某某毛發中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另查明,申請人因吸食依托咪酯于2023年10月9日被江西省某某區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處罰,同時因販賣毒品獲刑9個月,于2024年7月13日刑滿釋放。

      以上事實有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書證和鑒定意見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了吸毒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五)項:“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之規定,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8460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5日14時許,被申請人新東派出所民警在廣州市花都區某某廣場蜜雪冰城門口抓獲涉嫌吸毒的申請人聶某某,并于當日對申請人吸毒一案作為行政案件進行立案調查。同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尿液進行現場檢測(膠體金法),檢測結果為“依托咪酯、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氯胺酮(K粉),可卡因,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呈陰性。”但申請人的毛發初篩結果為依托咪酯呈陽性。

      同日,被申請人禁毒大隊委托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熒光免疫法”篩查,結果為依托咪酯呈陽性,被申請人遂于當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321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上述毛發篩查意見,申請人于當日簽名確認。

      同日,被申請人民警委托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常見毒品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脂成分定性分析,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次日出具暨大司鑒中心[2024]毒鑒字第D20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從送檢的聶某某毛發(樣品編號:2024-JDKS-506)中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據此,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3223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上述鑒定意見,申請人于當日簽名確認。

      另查,被申請人民警分別于2024年7月25日、26日對申請人進行詢問調查,申請人承認其于2024年7月20日通過快手號向一名男子購買了兩包依托咪酯(白色粉末)和一個煙彈,后其在江西省某某縣先后吸食了依托咪酯和(電子煙)煙彈,感覺有問題,遂到當地的禁毒大隊報案處理。但其認為其吸食的電子煙是假的,不是真的毒品,并對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涉案鑒定結果提出異議。

      再查,經被申請人查詢申請人的違法犯罪記錄,申請人曾于2023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因販賣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于2024年7月13日刑滿釋放。

      2024年7月26日,被申請人新東派出所作出穗公花(新東)毒癮認字〔2024〕310112號《吸毒成癮認定書》,查明申請人的上述情況,認定申請人同時具備《吸毒成癮辦法》第七條中的三種情形,并根據該條規定認定申請人吸毒成癮。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申請人其將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及依據,申請人在當日已在該筆錄上簽名確認。

      據此,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6日當日向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84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申請人在2024年7月20日21時許在江西省某某縣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電子煙,經尿液檢測,結果為依托咪酯陰性;經毛發初篩,結果為依托咪酯陽性;經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毒品分析,結果為從其毛發中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五)項的規定,決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申請人作出穗公花(新東)社戒決字〔2024〕310074號《社區戒毒決定書》,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決定責令申請人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申請人對該社區戒毒決定書不服,已另行向本府提起行政復議。

      本案審查期間,本府通過電話的方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聽取意見,其中,就本案的焦點問題“申請人是否存在吸食毒品的違法事實”,申請人堅稱其自2024年7月13日刑滿釋放至今沒有吸食過毒品,其多次的尿檢、毛發檢測結果也是陰性(其分別于2024年8月26日、9月4日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提交其本人在2024年8月12日的毛發檢驗報告單以及9月4日的毛發、尿液檢測結果的補充證據),并對其在被申請人處進行毛發初篩的結果和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毛發進行實驗室檢測的結果均提出異議,被申請人民警亦不理會其現場多次口頭提出要求重新檢測的要求;另辦案期間其否認吸食毒品,后因民警以減輕處罰為由誘導其,其才作出虛假意思表示。被申請人案件經辦人陳述的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意見基本一致,并補充提供了關于被申請人民警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采集、檢測的相關經過的《情況說明》和《關于對聶某某被社區戒毒案件中吸毒成癮認定民警資質的情況說明》。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吸毒成癮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2份、抓獲經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視聽資料、送達回執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的涉案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申請人經被申請人詢問,承認其于2024年7月20日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其尿液檢測結果雖為依托咪酯陰性,但其毛發初篩結果為依托咪酯陽性,后被申請人將申請人的毛發樣品送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毛發篩查和實驗室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依托咪酯呈陽性”、“從申請人的毛發中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據此可以證實申請人存在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五)項:“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定申請人實施了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經考慮申請人存在刑滿釋放三年內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

      申請人在案件審查期間拒不承認其吸食毒品(依托咪酯),提出其多次尿檢、毛發篩查結果均為陰性等主張,對此,本案中,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詢問筆錄、涉案毛發篩查報告、鑒定意見書、2024年7月25日執法記錄儀錄像等在案證據,結合被申請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被申請人民警按照相關規范對申請人進行涉毒人員毛發樣本的檢測工作,出具涉案毛發篩查報告和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及鑒定人的執業證顯示涉案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具有從事毒品鑒定的相應資質,且鑒定意見書中載明了檢驗儀器、檢驗方法、分析說明等內容,亦符合相關規范,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推翻涉案鑒定結果,且其本人在詢問筆錄中已承認其在2024年7月20日吸食過毒品依托咪酯,被申請人據此認定申請人有吸食依托咪酯行為,并無不當。因此,對于申請人的上述主張,本府不予采信。

      但關于申請人提出其現場對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毛發進行實驗室檢測的結果多次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檢測,但被申請人民警并未理會的問題,根據《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第十條:“被檢測人對現場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之日起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檢測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檢測申請后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決定,并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第十三條:“被檢測人對實驗室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后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復檢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復檢申請后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決定,并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第十七條:“被檢測人是否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鑒定:(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七)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之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5日對申請人進行現場檢測,毛發初篩結果為陽性,后于同日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分別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毛發篩查和實驗室檢測,結果分別為依托咪酯陽性、從申請人的毛發中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被申請人民警于次日告知申請人上述實驗室檢測結果,申請人已當場明確表示有異議,并主張其曾多次向被申請人民警口頭要求重新檢測,但被申請人未依照上述規定明確告知其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決定,本府予以指正。另因涉案鑒定意見并不存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且毛發現場檢測結果、篩查結果與毛發實驗室檢測結果一致,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是否對申請人進行實驗室復檢,并未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申請人是否申請實驗室復檢,亦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對此,針對申請人提出的上述問題,被申請人在今后工作中仍應加以注意,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工作,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84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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