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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877號

    發布日期:2025-04-15 15:16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尹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花城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被申請人重新處理(處罰過輕)。

      申請人稱:

      申請人被打后沒有收到一個合理的解釋,財物(遭到)損壞,被處罰人態度囂張,仍無認錯跡象。申請人覺得行政處罰四百元過輕,要求重新處理。申請人雖未檢查出病情,但事情發生后幾天持續出現身體不適現象。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12月14日15時許,被申請人110臺接申請人尹某某報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石崗村正能量苑小區門口履行保安職責時與第三人張某某發生糾紛,繼而被毆打致傷,遂報警。經調查,第三人貪圖便捷欲駕駛電動車進入小區投送外賣,行至門崗被申請人及其同事攔下并被告知不得駕駛電動車進入小區,同時指引其停放電動車后徒步配送。但第三人不聽勸阻且執意進入,申請人見狀即以拔取車鑰匙的形式阻止。期間,第三人徒手和使用帽子先后拍打申請人頭頸部;接著,申請人倒地后又與第三人發生口角糾紛,隨后,第三人再次用手推搡其右肩位置。至此,雙方再無肢體接觸。經對申請人進行傷情鑒定,結果為體表未見暴力損傷。

      結合在案證據,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屬情節較輕,遂依法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功。2024年12月14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作出罰款肆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于次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的陳述與申辯、申請人的陳述、視聽資料、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針對查證的事實,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有毆打他人的違法成立,屬情節較輕。為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被申請人依法組織雙方調解未果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結合事件起因、具體情節和后果等因素,被申請人在依法告知第三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第三人作出罰款肆佰元行政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肆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13日15時許,申請人尹某某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石崗安置區正能量苑南門處值門崗時,因小區禁止外賣員(張某某)騎電動車進入引起糾紛,后被外賣員使用拳頭毆打頭部兩拳,遂立即報警處理。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于當日向申請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其于2024年12月13日報稱的涉案事項(尹某某被毆打案)已立案。申請人于當日在該告知書上簽名捺印。

      同日,被申請人民警依法對申請人及外賣員張某某進行詢問調查和組織辨認,其中,申請人稱案發當日15時許,因其阻止一名身穿藍色達達外賣員制服的男子(即張某某)駕駛電動車進入涉案小區,其伸手想把電動車熄火時,外賣員張某某使用左手拳頭毆打其頭部兩拳,導致其頭暈躺在地上,其同事阻止張某某繼續毆打其,其醒后張某某又用手推了其頭部一下,其感覺頭很暈,遂報警處理。張某某承認其毆打申請人,稱其配送至涉案小區的外賣將要超時,其欲駕駛電動車進入小區正門時,申請人在入口處攔截其,拔了其車鑰匙不讓其進入,其一時心急打了申請人兩下(用右手拍打申請人的肩部,后拿起申請人的帽子拍打申請人的頭部一下),申請人隨即直接躺在地上,其下車走過去推了申請人的肩部一下。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請人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傷情進行鑒定,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體表未見明顯暴力損傷。據此,被申請人于當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4855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張某某上述鑒定意見。申請人及張某某均已于當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捺印,該二人在法定限期內并無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經查,根據被申請人調取的案發當日涉案小區監控室的相關視頻資料,畫面顯示2024年12月13日15:10:50左右,一名男性保安員用手阻攔一名身穿藍色外賣員制服的男子駕駛電動車(即張某某)進入小區門口,另一名男性保安員(即申請人)亦走上前阻止張某某進入小區,張某某用手毆打申請人的頭部一下,隨后拿起申請人掉落的帽子再次毆打申請人的頭部一下,申請人隨即全身倒在地上,數秒后申請人坐起身拿出手機,張某某下車用手推了申請人的肩膀一下。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張某某并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請人民警依法組織申請人和張某某二人調解,但調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張某某其查明張某某于2024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在涉案小區南門處因小區保安禁止張某某騎電動車進入而引起糾紛,后張某某使用拳頭毆打對方頭部兩下,經對該保安進行傷情鑒定,結果為體表未見暴力損傷。張某某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其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張某某進行罰款四百元的處罰。因張某某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于次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張某某罰款四百元的行政處罰,張某某于當日在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簽名捺印。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14日將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直接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報警回執、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調解不成功協議書、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過、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管轄,故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202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涉案小區南門處,申請人因阻止外賣員張某某進入涉案小區配送外賣而發生爭執,期間張某某用手毆打申請人頭部,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體表未見明顯暴力損傷,傷害后果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結合外賣員張某某因配送外賣將要超時,而一時心急與阻攔其駕駛電動車進入小區的申請人發生肢體沖突的相關情況,經綜合考慮張某某毆打申請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定張某某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屬于情節較輕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張某某作出罰款四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申請人認為張某某毆打其,造成其財物損失和人身損傷,要求張某某給予賠償或賠禮道歉的,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民事調解、訴訟等方式予以主張。

      綜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過輕,要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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