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5〕123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廣州市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編號:〔2024〕4421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編號:〔2024〕4421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將肖某2的情況認定為工傷。
申請人稱:
因肖某2本人已進入工廠 ,突然暈倒,沒有進行打卡。因肖某2本人就是從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過來某某大道71號園區,剛進入第三人的廠一樓事發,所以沒有進到車間,要求重新調查和審核。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對非工傷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
申請人肖某某及第三人廣州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描述肖某2是第三人廣州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的生產工。肖某2于2024年10月18日(星期五)早上七點三十五分上班途中騎乘自行車入工業園大門,在車間門口摔倒后一直處于昏迷狀態。后員工發現撥打120急救,后經搶救無效于八點四十至九點左右死亡。廣州市花都區新華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診斷為猝死、唇裂傷。
為證明工傷事實,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地址確認書、營業執照、身份證、單位和個人授權委托書、戶口本、親屬關系證明、死亡注銷戶口證明、任用申請書、證明和證人身份證、搶救病歷檔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急診出車按金單等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受理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
為查明事實,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第三人在限期內提交意見和材料。第三人未向被申請人提交了任何意見和材料。
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單位的廠長覃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筆錄。覃某陳述肖某2是其單位員工,入職時間為2018年4月,公司有為其購買社保。肖某2024年10月18日早上進入工業園區上班,7:35騎乘自行車途經車間門口,沒有外力影響下,突然跌倒在地上,同事發現后撥打120電話,120到場后進行搶救,8:40至9:00左右,搶救無效死亡。派出所調查的死亡原因為排除刑事事件死亡。公司的地址在花都區某某大道71號,平時上班時間為早上7:40-11:40或者8:00-12:00,下午1:10-17:10或者13:30-17:30,每天上班8小時。其公司在一個沒有名字的工業園區,園區里面有好多公司和工廠,其公司在園區內一個建筑物的一樓,占地大概2000平方米,考勤打卡機在車間里面。
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工友李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筆錄。李某某陳述2024年10月18日7:35其在車間左邊的洗漱池準備回車間時,看到肖某2騎乘人力自行車在其面前經過,突然目睹肖某2臉部朝地摔倒了,然后找同事幫忙報警和撥打120,肖某2經搶救無效宣布死亡。肖某2平時上班地址是某某大道71號,上班時間為早上7:30-21:30,需要考勤打卡,打卡機在裁斷車間門口兩側。公司工廠在一個工業園區,園區里有好多公司和工廠,裁斷車間在一樓。
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21日、25日向申請人肖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筆錄。肖某某也是第三人單位的員工,是肖某2的親哥哥。事故經過與申請書中描述基本一致。上班地點是某某大道新廠區,上班時間與廠長陳述的基本一致。公司新廠區在某某大道的工業園區(名稱不清楚),園區里面有好多公司和工廠,他們車間在園區內其中建筑的一樓,考勤打卡機在車間里面。肖某2發生事故時,不在其工作崗位上,也還沒打考勤卡。
被申請人依法向花都區公安分局調取該案的出警處理檔案材料。其中公安機關在2024年10月18日依法對李某某、覃某、肖某某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另外,公安機關向被申請人提供了事發現場監控光盤。
根據以上情況和材料,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本案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2025年1月6日送達給申請人,1月3日送達給第三人。
二、被申請人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以及被申請人查明的事實,被申請人認為肖某2的死亡原因經診斷為猝死,其死亡的情形屬于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而且,病發的地點位于第三人公司車間外,并非第三人公司的生產經營場所,事發時尚未進行考勤打卡,當時第三人是騎著人力自行車在行駛過程中,該狀態應屬于上班途中。因此,肖某2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情形。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2024〕4421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申請人的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第三人稱:
第三人未提交相關意見。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4日,申請人肖某某和第三人廣州市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述稱肖某2自2018年4月17日任職第三人的生產工,2024年10月18日(星期五)早上七點三十五分,肖某2上班途中騎乘自行車入工業園大門,在車間門口摔倒后一直處于昏迷狀況。員工發現后撥打了120急救,后肖某2經搶救無效于八點四十至九點左右死亡。申請人還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地址確認書、第三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肖某2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及第三人的授權委托材料、戶口本復印件、重慶市榮昌區公安局古昌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職員任用申請書》、李某某出具的《證明》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搶救病歷檔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遺體火化證、新華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急診出車按金單、收款憑條等證明材料。當日,被申請人受理了上述工傷認定申請。
經查,2024年11月1日,重慶市榮昌區公安局古昌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載明:申請人與肖某2為兄弟關系。
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秀全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肖某2死亡地點是某某大道71號,死亡原因排除刑事事件死亡。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作出花人社工傷舉〔2024〕1965號《舉證通知書》,要求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7日前向被申請人提供有關肖某2案件的證據材料,并于當日將該舉證通知書直接送達給第三人。在工傷認定階段,第三人未向被申請人提交相關證據材料及意見。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廠長覃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筆錄,覃某稱肖某2是第三人的員工,入職時間是2018年4月,第三人有為肖某2購買社保,每月工資通過銀行卡轉賬支付,肖某2的現場主管是雷某,肖某2居住在岐山村的出租房;2024年10月18日早上,肖某2進入某某大道71號的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經核實沒有名字)上班,經查看監控,7:35,肖某2騎乘自行車途經車間門口,在沒有外力的影響下,突然跌倒在地上,當即就有同事發現并撥打了120救護電話,10多分鐘后,120救護人員到現場搶救,后救護人員又呼叫廣州市花都區人民醫院參與救援,同時其也撥打了110的報警電話,人民醫院的醫生來到現場參與救援至8:40或者9:00左右,最終肖某2在事故現場被宣布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當日8:30,秀全派出所來到現場調查,當時其、肖某2的哥哥肖某某、李某某有到秀全派出所錄口供;2024年3-4月份,第三人有組織體檢,據了解,肖某2的身體狀況沒有異常。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裁斷車間的工作人員李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筆錄,李某某稱肖某2是第三人的員工,其與肖某2同屬一個裁斷車間,肖某2負責操作機器制造半成品,肖某2的車間主管是雷某;2024年10月18日7:35,其在裁斷車間左邊的洗漱池清洗杯子,其清洗完杯子轉身準備回到車間時看到肖某2騎乘人力自行車在其面前(裁斷車間)經過,突然間,其看到肖某2的臉部朝地摔倒并發出很大的聲響,見此情形,其回到裁斷車間找同事幫忙,同事隨即報警和撥打了120電話,120救護人員來到現場后開展施救,后肖某2在現場經搶救無效宣布死亡;肖某2當時摔倒的現場沒有積水、異物,地上是水泥地,當時肖某2沒有受到外力的撞擊,其不清楚肖某2摔倒的原因;肖某2受傷的位置存在監控死角,看不到肖某2,監控只看到其當時洗杯子后進去車間呼喊的過程。第三人新廠地址是花都區某某大道71號,是一個工業園區,園區里有好多公司和工廠,裁斷車間在一樓,工作人員平時在新廠地址上班。肖某2平時上班時間是7:30至21:30,通過指紋或者人臉識別方式打卡考勤,考勤打卡機在裁斷車間門口兩側,每天打卡6次。第三人每年3-4月份有組織體檢,據了解,肖某2身體狀況沒有其他問題,事發前幾天沒觀察到肖某2的身體有異常情況。
2024年11月21日、11月25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肖某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筆錄,肖某某稱第三人是其工作單位,工作崗位是裁機手,負責開料;肖某2是其親弟弟,其與肖某2同屬一個公司、同一個裁斷車間,肖某2入職時間是2018年,第三人有為肖某2購買社保,肖某2的現場主管是雷某;2024年10月18日早上7:35分左右,其在車間打完上班卡后,準備前往車間上班,然后,有同事呼叫說其弟弟在車間外面暈倒了,于是其前往車間外面查看,看到肖某2暈倒在車間外面,呼叫不應,其立刻撥打了120救護車,10來分鐘后救護人員來到現場搶救,大概在9:00左右,肖某2經搶救無效被宣布死亡。第三人新廠區在花都區某某大道的工業園區里,園區里有好多公司和工廠,裁斷車間在園區內其中一棟建筑的一樓,考勤打卡機在車間里面。肖某2平時上班地址在某某大道,即公司的新廠區,上班時間是7:40至11:40、13:10至17:10或者13:30至17:30,一天上班八個小時,有時根據生產需要,晚上會加班。肖某2上下班都需要打卡考勤,通過指紋方式打卡,事故當日,不在工作崗位上,也還沒打考勤卡。2024年8-9月,第三人有組織體檢,據了解,肖某2有一點高血壓,平時也服用降壓藥,事發前兩個星期,肖某2有點頭暈,請假休息了一天,第二天就繼續上班了。其已查看肖某2當天事故過程的監控錄像,肖某2騎乘自行車途經車間門口,在沒有外力的影響下,突然跌倒在地上,事故現場沒有積水、異物,地上是水泥地。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請人作出編號:〔2024〕4421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涉案決定書),載明:“2024年11月04日受理廣州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肖某2于2024年10月18日7時35分左右,在進入工業園內,尚未回到廣州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亦沒有進行考勤打卡,在公司范圍外,突然暈厥。經醫護人員搶救后,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排除刑事案件死亡。肖某2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或者根據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認定和視同工傷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3日、1月6日將涉案決定書直接送達給第三人、申請人。申請人對涉案決定書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2025年3月21日,本府分別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聽取意見。申請人稱肖某2前往第三人租的新廠區上班,事發當日,肖某2已進入了工業園區、第三人的新廠區內,離車間、打卡考勤處還有幾步路,后肖某2騎乘自行車不慎撞到一個鐵架暈倒在地,肖某2經醫護人員搶救,因搶救無效被宣告死亡;肖某2每天都需要加班,平時上班時間是7:40至21:30。被申請人稱無相關意見補充。
以上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地址確認書、第三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肖某2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及第三人的授權委托材料、戶口本復印件、重慶市榮昌區公安局古昌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職員任用申請書》、李某某出具的《證明》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搶救病歷檔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遺體火化證、新華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急診出車按金單、收款憑條、花人社工傷舉〔2024〕1965號《舉證通知書》、調查筆錄4份、事發當時的監控視頻、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秀全派出所所作詢問筆錄3份、編號:〔2024〕4421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憑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市、縣(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廣州市花都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承辦所在轄區內工傷保險事務的職權。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殘疾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之規定,本案中,2024年10月18日上午7點35分左右,肖某2騎乘自行車從其租住的出租屋前往第三人所在工業園內,其騎自行車不慎撞到鐵架后倒地,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當時,肖某2未打卡上班、未進入到第三人車間內工作,且其當時不是在處理與工作有關的事宜,也并不屬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故傷害。肖某2的情況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被申請人據此作出涉案決定書,不予認定肖某2的情況為工傷,并無不當。
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以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申請人及第三人的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并于當日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涉案決定書,程序合法。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編號:〔2024〕4421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抄告: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