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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975號

    發布日期:2026-01-13 16:34    文章來源:花都區司法局     【 字體:   】  訪問量: -

      申請人:白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15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

      黎某某持刀對申請人進行傷害,有組織、有預謀,不應該只是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依法調查取證,作出決定正確

      2025年9月4日0時許,被申請人接報:在花都區獅嶺鎮合成村XX廣場XX房發生傷人案件。經調查,第三人黎某某(男,31歲,廣西人)與申請人白某某(男,39歲,廣東清遠人)為同事關系。案發當天,申請人與第三人因工作問題在微信上掀起罵戰,隨后申請人到案發地址與第三人當面理論繼發口角爭執。隨后雙方被同事拉離。第三人被拉離后又持刀到案發地址與申請人再次溝通理論,但未果。后第三人持刀將申請人刺傷,致使申請人腹部、腿部受傷。案發后第三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違法行為。經法醫鑒定申請人傷情為輕微傷。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傷情鑒定等在案證據,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存在傷害他人的違法事實,于2025年9月5日對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收繳尖刀一把。

      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的陳述與申辯、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查明,第三人實施了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為。考慮其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違法行為的情節,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被申請人遂于2025年9月5日依法告知第三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并收繳尖刀一把,上述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15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9月4日0時許,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接申請人報警稱其與第三人黎某某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后黎某某于2025年9月4日0時50分許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合成村XX廣場XX房捅傷申請人。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于接報當日作出穗公花(合益)立告字〔2025〕317913號《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的上述報案事項(白某某被毆打案)已立案。

      2025年9月4日1時許,黎某某主動到合益派出所投案自首。因嫌疑人處于醉酒狀態,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民警將黎某某放置在醒酒室約束。2025年9月4日16時許,嫌疑人黎某某酒醒,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民警將黎某某傳喚至花都區執法辦案中心調查。到案過程中,嫌疑人無逃跑,無抗拒抓捕等行為,無受傷情況。經審查,嫌疑人黎某某對其毆打他人的行為供認不諱。

      經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結合申請人、在場證人潘某洪、羅某標對現場圖片的指認情況,經被申請人詢問調查和組織辨認,案發當日0時許,申請人(身穿白色T恤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的男子)和黎某某(身穿白色上衣、銀灰色褲子的男子)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合成村XX廣場XX房發生爭執。關于該二人發生爭執的具體細節,申請人稱其和黎某某兩人因工作安排問題在微信群發生口角,后其根據黎某某發的定位到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合成村XX廣場XX房,再次和黎某某發生口角,爭吵的時候被在現場的人拉住,沒有發生接觸,在現場的同事將黎某某拉走,其留在包房內。大約過了半小時,黎某某看上去很平和地給其敬酒,說想和其好好談,其說不談并起身想走,之后黎某某從身上挎包拿出一把黑灰色、長約30厘米的刀并往其身上捅,捅在其大腿外側,肚子右側也有傷口。

      黎某某稱其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在微信群罵申請人,罵了一段時間后,申請人發微信說過來談,其發位置給申請人,申請人來到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合成村XX廣場XX房,其一出衛生間申請人就想沖過來打其,被其他人拉住,故兩人沒有打架,之后其被同事拉下樓。其看到車上放著一把刀,于是將刀放在屁股后面別著上去XX房找申請人聊,申請人一直罵其叫其滾,脾氣很兇,于是其拿出刀捅申請人腿部,之后有人將其拉出并搶走刀。其稱持刀去XX房是怕申請人打他,其捅完申請人之后就被KTV工作人員拉走并搶走刀,刀在KTV工作人員那;刀具是一把黑灰色的刀,長約30厘米,是其去年買的一把水果刀,平時用來切水果的;其和申請人有工作上的矛盾,其是銷售主管,申請人是生產主管,兩人因是否建群的問題發生矛盾;其持刀捅向申請人是因為申請人一直刺激其罵其,說得很難聽。

      潘某洪(KTV工作人員)稱第一次二人發生爭吵,并且發生肢體沖突,經KTV工作人員勸阻,黎某某一方離開了房間。過了半小時左右,黎某某背著一個黑色背包,帶著兩名男子再次回到XX房,并且讓其多帶點人過來維持秩序。黎某某問申請人想怎樣,申請人不說話,然后黎某某開了一瓶啤酒敬申請人,申請人不喝酒并且拿出手機拍黎某某,并說讓黎某某跪下來才喝酒,申請人話還沒說完,黎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往申請人捅了兩刀,一刀捅到申請人的下腹位置,劃破了皮;另一刀捅到申請人的左大腿,流了很多血。

      羅某標(KTV保安員)稱其當時進入XX房就發現有幾名男子在爭吵,其和同事將他們拉開,黎某某一方離開了房間,過半個小時左右,有五六名男子進入了房間,黎某某走到申請人右側聊了幾句,手持匕首刺了申請人右邊大腿一下,其跑出房間報警后回到房間發現申請人腿上都是血,還有肚子右側有一個傷口。

      2025年9月4日,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受理被申請人合益派出所委托其對申請人的傷情鑒定事項,經鑒定,申請人所受的損傷的初步意見為輕微傷。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5〕31231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黎某某上述鑒定意見。申請人及黎某某均已在上述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該二人并無提出申請重新鑒定的相關記錄。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調取的XX房門口的視頻錄像,畫面顯示2025年9月4日00:12左右,一名戴眼鏡、身穿白色T恤和銀灰色短褲的男子(即黎某某)與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走出XX房;00:47左右,一名戴眼鏡、身穿白色T恤和銀灰色短褲的男子(即黎某某)背著黑色包再次進入房間;00:49左右,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將一把黑灰色、長約30厘米的刀具拿出XX房。因沒有XX房間內的視頻,未能看到申請人被黎某某捅傷的具體過程。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黎某某的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黎某某并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5年9月5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黎某某,公安機關查明2025年9月4日0時許,黎某某在花都區獅嶺鎮合成村XX廣場XX房持刀捅傷申請人,經法醫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輕微傷。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認定黎某某的上述行為構成毆打他人,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項,擬對黎某某進行處以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五百元,收繳刀具一把的行政處罰。因黎某某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15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收繳刀具一把。被申請人已依法將該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和黎某某。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案件審查期間,本府依法通過電話的方式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其中,申請人的意見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基本一致,稱其認為黎某某有預謀,想要追究黎某某的刑事責任。被申請人則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一致,無補充意見。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到案經過、詢問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視聽資料、現場及截圖指認、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其轄區范圍內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對違反治安管理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確認的是,案發當日,申請人與黎某某因工作問題先在微信上發生爭執,隨后申請人到案發地址與黎某某當面理論繼續發生爭執。后黎某某被拉離案發地址。隨后黎某某持刀再次回到案發地址與申請人溝通,其間黎某某持刀刺傷申請人腹部和腿部,經鑒定,申請人的傷情為輕微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第(四)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以及第十一條:“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之規定,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和黎某某的陳述內容、潘某洪和羅某標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在案證據,查明黎某某在與申請人溝通理論過程中持刀刺傷申請人腹部和腿部的違法事實,依照上述規定認定黎某某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經綜合考慮黎某某在案發后主動自首并如實供述其違法行為的情節,結合黎某某實施涉案違法行為的動機、危害后果等因素,本著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在法定的幅度范圍內最終對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并收繳尖刀一把,合法有據。

      申請人提出黎某某的涉案行為不應該只是行政處罰,應當立案為刑事案件,屬于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建議申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法定監督機關申請法律監督。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15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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