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088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字[2022]53號)。
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書提到2021年8月25日申請人在花都獅嶺某某海鮮檔購買一批次花甲進行檢查時該某某海鮮檔表示與被申請人8月27日抽檢機構所抽檢的花甲不是同一批次并沒有依據,抽檢人員當時就憑檔主的講法認定了事實,并沒有對檔主的水質及海鮮進行抽檢。
當時被申請人辦案人員第二次錄口供時申請人提出25 號與27 號的花甲混在一起了,并與辦案人員說明情況時,辦案人員非常不耐煩并叫了他的上級領導來對申請人說:1、這種情況無論是 25 號或 27 號罰款都差不多的。當時申請人提供了 2021年8月25日的采購票據、檢驗合格證明和廣州市花都區獅嶺某某海鮮檔的《營業執照》、2、如某某海鮮檔給抽查合格而海鮮餐廳所有的海鮮及水質如有問題的情況下就非常嚴重,不是罰錢能解決的,要負刑事責任的。當時申請人很怕很怕,只能順著辦案人員的意思了。25號購進的花甲確實養到 27號賣剩2斤左右的確是與 27 號購進品種相同的花甲混在一起了,因為專業的養殖設備及專業人員養的花甲2-3天是沒有問題的,第二次進行水質及海鮮抽檢均為合格的。
當發現此批次花甲存在問題時,我餐廳也認識到食品安全不容忽視,購買時必須索證索據,認真查驗貨品是否存在問題,我餐廳已認識到此批次不合格食品帶來的危害,但由于目前餐廳經營非常不理想,實屬困難,加上受疫情影響,入不敷出,資金周轉非常困難。
行政處罰應當具備處罰公正原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處以行政處罰時應充分考慮行政相對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行政處罰應處罰相當,行政處罰行為的內容應客觀、適度、合乎情理。
現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該具體行政行為,特向花都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懇請政府相關部門給予支持并減輕罰款。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申請人違法行為構成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2021年9月22日,被申請人收到《檢驗報告》(N0:S211600828-6a),報告中顯示申請人經營的“花甲”(購進日期:2021-08-26)“氯霉素”項目檢驗不合格。2021年9月23日,執法人員對申請人進行檢查,送達上述《檢驗報告》,該餐廳在異議期內未提出復檢申請。
經被申請人調查核實:
申請人聲稱該批次花甲是2021年8月25日從廣州市花都區獅嶺某某海鮮檔采購,并提供了2021年8月25日的采購票據、檢驗合格證明和廣州市花都區獅嶺某某海鮮檔的《營業執照》。2021年10月15日,執法人員前往廣州市花都區獅嶺某某海鮮檔進行檢查,該海鮮檔承認2021年8月25日向申請人銷售過一批次花甲,但表示2021年8月25銷售的花甲與2021年8月27日抽檢機構所抽檢的花甲不是同一批。執法人員從合成市場管理處調取了8、9、10月由合成市場自行組織抽檢的記錄,顯示某某海鮮檔經營的海鮮為合格。后經申請人核實,《檢驗報告》(N0:S211600828-6a)中的不合格“花甲”(購進日期:2021-08-26)實際是申請人于2021年8月27日從黃沙海鮮批發市場購進,抽樣時該申請人餐廳經理誤以為該批次花甲是2021年8月26日購進的,所以造成了抽樣單上顯示購進日期是2021年8月26日。因該餐廳采購人員未向供貨方索要其《營業執照》和購買該批次花甲的票據及合格檢驗證明,無法核實其具體供應商的信息,申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因沒有采購票據,該批次花甲采購數量按抽樣單上的抽樣基數5.5kg認定,其銷售單價按抽檢機構支付的購樣費40元/kg認定,其進貨單價按該餐廳日常采購同類食品的采購價14元/kg認定。該餐廳將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給顧客消費,2021年8月27日該批次花甲被顧客消費了2kg,被抽檢機構抽檢2.5kg,其余1kg因為不新鮮自行處理未再提供給顧客。該批次花甲貨值認定為220元,違法所得認定為117元。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請人組織再次對申請人兩個批次海鮮產品及水樣進行抽檢,2021年12月7日,確認檢驗合格。
調查認定的事實: 申請人采購不合格的食品原料“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給顧客進行消費,且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該批次不合格的“花甲”貨值認定為220元,違法所得認定為117元。
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字[2022]53號),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被申請人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辦案人員收集、調取了申請人采購不合格的食品原料“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給顧客進行消費,且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相關證據。為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以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2021年12月8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穗花市監執2告字[2021]第103號),申請人于2021年12月14日提出聽證申請,被申請人依法于2021年12月24日召開聽證會,經聽證程序后,被申請人認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于2022年1月25日向申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字[2022]53號)。
申請人采購不合格的食品原料“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給顧客進行消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倡導餐飲服務提供者公開加工過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來源等信息”的規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四)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申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其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的規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規定,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警告;
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適當,公平、公正。
申請人能積極配合調查,經營規模一般,調查過程中未發現從輕從重情節,被申請人認定其行為符合《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第七條“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一般行政處罰”,所指的一般級別,應結合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處罰內容: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30%以上7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進行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被申請人給予申請人行政處罰如下:1、警告;2、沒收其違法所得117元;3、罰款30000元(1、2項罰沒款共計30117元)。
因此被申請人對其違法行為的處罰是適當、公平、公正的,是依法行政的體現。
四、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不合格食品原料是否來源于某某海鮮檔。
被申請人第一次詢問申請人時,申請人提供的采購票據是2021年8月25日,從獅嶺合成市場某某海鮮檔購進。執法人員2021年10月15日對某某海鮮檔進行檢查,該海鮮檔承認2021年8月25日確實提供一批花甲給申請人,但堅決不承認與8月27日抽檢的是同一批次。某某海鮮檔稱不可能養活到第二天更不可能養活到27日。執法人員從合成市場管理處調取了8、9、10月由合成市場自行組織抽檢的記錄,顯示某某海鮮檔經營的海鮮為合格。第二次詢問申請人,其稱《檢驗報告》(NO:S211600828-6a)中的不合格“花甲”實際是于2021年8月27日從黃沙海鮮批發市場購進,并提供了27日從黃沙海鮮市場購進的小票,小票上沒有任何供應商信息,也提供不了供應商的證照資料,不能證明申請人已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根據上述證據材料,被申請人認定《檢驗報告》(NO:S211600828-6a)中的不合格“花甲”是申請人于2021年8月27日從黃沙海鮮批發市場購進。申請人否定自己在詢問調查時所作的陳述及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稱25日與27日購進的花甲混在一起的說法,并無依據。
綜上所述,申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和采購不合格食品原料的違法行為事實明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申請人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其復議請求不應支持。請復議機關查明事實,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穗花市監處字[2022]53號),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本府查明:
2021年9月22日,被申請人收到的《檢驗報告》(N0:S211600828-6a)(以下稱“涉案報告”)顯示,申請人經營的“花甲”(購進日期:2021-08-26)(以下稱“涉案花甲”)“氯霉素”項目檢驗不合格。2021年9月23日,被申請人到申請人處檢查并送達涉案報告,對該報告,申請人在異議期內未提出復檢申請。
經查,申請人稱涉案花甲是2021年8月25日從廣州市花都區獅嶺某某海鮮檔(以下稱“某某海鮮檔”)采購,并提供了2021年8月25日的采購票據、檢驗合格證明和某某海鮮檔的《營業執照》。2021年10月13日,被申請人對涉案事項立案。2021年10月15日,被申請人到某某海鮮檔現場檢查發現,該海鮮檔曾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請人銷售過一批次花甲,該海鮮檔表示2021年8月25日銷售的花甲與2021年8月27日抽檢機構所抽檢的花甲不是同一批。被申請人從某某海鮮檔所在合成市場管理處調取了8、9、10月由合成市場自行組織抽檢的記錄,顯示該海鮮檔經營的海鮮為合格。后經核實,涉案花甲實際是申請人于2021年8月27日從黃沙海鮮批發市場購進,抽樣時申請人餐廳經理誤以為該花甲是2021年8月26日購進的,致使抽樣單上顯示購進日期為2021年8月26日,但申請人采購涉案花甲時未向供貨方索要其營業執照、相關票據及合格檢驗證明,無法核實該供貨方的信息,申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因無采購票據,涉案花甲采購數量按抽樣單上的抽樣基數5.5kg認定,其銷售單價按抽檢機構支付的購樣費40元/kg認定,其進貨單價按申請人日常采購同類食品的采購價14元/kg認定。申請人將涉案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給顧客消費,涉案花甲共被顧客消費了2kg,被抽檢機構抽檢2.5kg,其余1kg因不新鮮已自行處理。涉案花甲貨值認定為220元,違法所得認定為117元。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請人再次對申請人兩批次的海鮮產品及水樣進行抽檢,2021年12月7日,確認檢驗合格。
2021年12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穗花市監執2告字[2021]第10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并當日送達給申請人。2021年12月14日,申請人提出聽證申請,被申請人依法于2021年12月24日召開聽證會,經聽證程序后,被申請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花市監處字[2022]5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申請人立即整改,并處以“1、警告;2、沒收其違法所得117元;3、罰款30000元(1、2項罰沒款共計30117元)”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決定于1月25日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送達回證、詢問通知書、2021年9月23日現場檢查筆錄、2021年10月15日現場檢查筆錄、2021年10月11日第一次詢問筆錄、2021年10月20日第二次詢問筆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不合格報告說明、立案審批表、《檢驗報告》及送達回證、申請人證照及相關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銷售記錄、聽證申請書、授權委托書及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存在采購不合格的食品原料制成熟食提供給顧客消費及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和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倡導餐飲服務提供者公開加工過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來源等信息。”之規定,現被申請人根據《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第七條:“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該通知第八條:“本規定所稱的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的罰款金額分別按下列公式計算:從輕處罰:[(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罰款金額;一般處罰:[(X-Y)×30%+Y]以上,[(X-Y)×70%+Y]以下,上、下限均不含本數;從重處罰:[(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罰款金額。上述公式中X為法定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Y為法定最低罰款數額或倍數。”、《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四)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之規定,責令申請人立即整改,并處以“1、警告;2、沒收其違法所得117元;3、罰款30000元(1、2項罰沒款共計30117元)”的行政處罰,合法有據。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六十四條:“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權利人辨認或者鑒別、責令退還多收價款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申請人于2021年12月14日申請聽證,被申請人于2021年12月24日召開聽證會并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聽證報告,因聽證期限的起止時間即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因此被申請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花市監處字[2022]5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1月25日將該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并無不當。
被申請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花市監處字[2022]5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