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3〕378號
申請人:方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50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違法嫌疑人性質極其惡劣,處罰過輕,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要求另作刑事案件處理。
申請人稱:
申請人于2023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獅嶺鎮陽光路某某飯店用餐時,被隔壁桌犯罪嫌疑人廖某、李某、李某某、鄭某某等人兩次勸酒,申請人皆以不認識為由拒絕了他們,后面犯罪嫌疑人第三次過來對申請人說,不陪他們喝酒就是不給他面子,然后開始辱罵申請人,隨后申請人看見犯罪嫌疑人其中2人拿啤酒瓶,1人拿凳子砸向申請人頭部、背部等地方。申請人因有高度近視,被打落眼鏡后,不確定后面有多少人參與毆打。事發現場當時大約有40-50人,對此申請人向110報案并得到受案回執,2023年8月3日,申請人在獅嶺派出所收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其中2人仍然在逃,為此申請人表示不服。
鑒于犯罪嫌疑人對申請人造成的傷害和極其惡劣的犯罪性質。綜上所述,申請人懇請重新調查此案。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2023年7月30日2時許,被申請人獅嶺派出所接報警人王某某報警求助,民警到場后將申請人方某某,證人王某某、方某清先帶回派出所了解情況。后又于19時許將涉嫌毆打他人的第三人李某、廖某傳喚到派出所調查。經調查核實,2023年7月30日0時許,第三人一方(廖某、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花都區獅嶺鎮陽光南路2號某某飯店吃宵夜時,遇申請人一方(王某某、方某清)在旁邊吃宵夜。因方某某拖欠廖某貨款,廖某遂與申請人協商貨款事宜,遭到拒絕;約2時許,第三人又邀請申請人過來協商貨款事宜,再次遭到拒絕,雙方發生口角并引起肢體沖突,隨后第三人和申請人互相推搡,鄭某某、李某某見狀后起身上前一同徒手毆打方某某,期間鄭某某用膠凳和啤酒瓶砸向申請人。隨后第三人一行人離開現場。經調查,第三人對伙同鄭某某、李某某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供認不諱,并指認該三人參與毆打。廖某則不承認自己有毆打,但指認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有毆打他人的行為。證人王某某指認共有4名男子毆打申請人;證人方某清指認4至5名男子毆打申請人,同時指出廖某沒有動手打人。申請人陳述不認識對方任何人,被無故要求過去喝酒,拒絕后遭到對方約四五十人毆打。經法醫鑒定,申請人構成輕微傷。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實第三人、鄭某某(未到案)、李某某(未到案)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的治安違法行為,遂于2023年7月31日對第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以上事實有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接到報警人報警電話后接警到場處置,經查明,第三人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因綜合全案證據,認為該違法行為屬于結伙毆打他人,情節嚴重,遂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告知第三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第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雙方簽收,上述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
關于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應當追究第三人等人刑事責任的問題。首先上述的主張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其次,其無證據反映該案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所以本案在辦理過程中,因無證據證明該案為刑事案件,被申請人以行政案件程序辦理該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30日1時58分許,報警人王某某報案稱其朋友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某某飯店(以下簡稱“涉案店鋪”)喝醉酒被3-4人用酒瓶毆打,頭部流血,請求民警協助處理,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依法傳喚涉案當事人進行詢問和辨認。
經查,案發當日,申請人方某某與其朋友王某某、方某清等人一同在涉案店鋪吃夜宵,遇廖某、李某、李某某、鄭某某、曾某某5人坐在鄰座,期間申請人與李某、李某某、鄭某某等人突然發生肢體沖突,導致申請人頭部流血,王某某遂報警處理。
根據被申請人調取的現場監控視頻顯示,案發當日01時52分許,申請人(身穿黑綠條紋短袖)與王某某、方某清(兩名身穿白色上衣和一名身穿黑白灰上衣)等4人坐在涉案現場吃飯聊天,約01時56分許,坐在鄰桌的4名男子(分別為一名身穿紅色上衣A、一名身穿綠色上衣B、兩名身穿白色上衣C、D)上前圍在申請人所在的桌邊與申請人說話,男子B走開后隨后又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E返回現場。片刻后上述5人一方與申請人等4人一方發生爭吵,情緒較為激動,繼而男子B、男子D與男子E上前一同毆打申請人,男子D隨手先后拿起啤酒瓶以及地上的紅色塑料凳砸向申請人,男子C上前拉著男子D,男子A則暫未發現有實施毆打申請人的行為。后上述5名男子一同離開現場,申請人用手捂住頭部,申請人的同伴打電話報警,隨后民警來到現場調查處理,申請人則送往醫院治療。經組織李某、廖某等涉案當事人對視頻內容進行辨認,指認男子A為廖某,男子B為李某某,男子C為曾某某,男子D為鄭某某,男子E為李某。
后經被申請人詢問,報警人王某某陳述稱其與申請人等4人在涉案店鋪吃夜宵時一名身穿紅色T恤男子要求申請人一起喝酒,申請人拒絕后與一名男子發生口角糾紛,該名男子用手扇申請人的臉部,后幾名男子手持啤酒瓶砸向申請人頭部,對申請人拳打腳踢,申請人倒地后一名男子用紅色塑料凳子毆打申請人頭部,導致申請人頭部流血,并稱毆打申請人的共有4名陌生男子(分別為一名身穿紅色,兩名身穿白色,另一名不詳。);申請人稱其因拒絕與廖某等人喝酒而發生口角糾紛,后被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了一巴掌,對方3-4人圍過來使用啤酒瓶、凳子毆打其,其中一名為身穿綠色衣服的男子,并稱除廖某一人外其他人均不認識;方某清稱申請人拒絕與對方喝酒后不久突然被對方毆打,其中一人用手扇了申請人一巴掌,另一個人用拳頭毆打申請人后腦勺,另一個人用啤酒瓶毆打申請人頭部,后該幾人一同拳打腳踢申請人后離開現場,但其無法辨認李某是否本案的違法人員,且經辨認,指出廖某并無參與毆打申請人;李某則承認其本人(身穿白色上衣)實施了用拳頭毆打申請人背部的違法行為,李某某(身穿綠色上衣)用拳頭毆打了申請人的右肩膀、頭部和背部,鄭某某(身穿白色上衣)用拳頭毆打申請人的頭部和背部,并分別用塑料凳子、啤酒瓶毆打申請人頭部等身體部位,并辨認出廖某并無參與毆打申請人;廖某陳述其當日身穿紅色衣服,申請人拒絕其邀請后,其同伴李某(身穿白色上衣)、李某某等4人與申請人發生肢體沖突,其中李某、李某某及另外兩名男子A、B各打了申請人一拳,且該名男子A用啤酒瓶毆打申請人,并否認其毆打申請人。經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的損傷構成輕微傷,據此,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2648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李某上述鑒定結果,該二人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據此,被申請人認定李某與李某某、鄭某某等人實施了結伙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50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并已依法送達給李某和申請人。同時因李某某、鄭某某等人未到案,目前被申請人尚未能對其進行相關的調查處理。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視頻截圖照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視聽資料、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李某在案發現場伙同李某某、鄭某某等人毆打申請人,經鑒定,造成被侵害人輕微傷的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之規定,被申請人經綜合考慮李某毆打申請人的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圍內對李某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申請人主張涉案違法行為人處罰過輕,性質及其惡劣,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以刑事立案處理。對此,因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涉及被申請人刑事偵查權的行使以及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申請人若認為公安機關不履行刑事偵查職責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救濟。對于尚未到案的李某某、鄭某某等違法嫌疑人,被申請人應加強調查取證并根據情況及時依法予以查處,充分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3〕3150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