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404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全國12315平臺作出的答復,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確認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全國12315平臺作出的舉報答復違法。
申請人稱: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24年5月21日在全國12315平臺對工單號:1440114002024032386585041做出的辦結反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進行案件調查、核實。申請人在12315平臺提供了涉案產品實物照片、訂單編號。法規規定有初步證據就應當立案。并且申請人還有涉案產品開箱視頻,支付記錄,被申請人并沒有依法依規聯系本人要求提供證據直接做出未發現違法經營行為不予立案告知,事實認定不清。退一步講,如果申請人提供這些證據還是有爭議,不能完全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但這也算初步證據,被申請人也應當立案,然后對案件進一步調查,待事實查明后再做出處罰或不予處罰決定,被申請人對事實未查明,舉報問題存疑的情況下,直接不予立案,對事實認定不清。并且其回復:“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我局決定終止調解。”被申請人根本就沒有組織申請人與被投訴人進行調解。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進行核查處理和答復情況
1.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登記的投訴工單,反映被投訴舉報人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商行銷售的金銀花竹葉茶添加的竹葉并非衛健委批準的食品原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要求賠償損失、退賠費用、退貨。
2.2024年4月1日,被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上受理申請人的投訴。2024年4月3日,被申請人到被投訴舉報人經營地址進行現場檢查。被投訴舉報人持有合法《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未見涉議商品在售。2024年4月7日,被投訴舉報人經營者接受被申請人詢問,稱涉議商品是由涉議產品的生產廠家處購進,均已銷售完畢,能提供生產廠家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進貨臺賬、付款記錄等。涉議商品生產廠家出具書面情況說明表示該產品內的竹葉實為淡竹葉,根據《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的規定,淡竹葉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原料,因此涉議產品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被投訴舉報人同意退貨退款處理,不接受投訴人的賠償要求。
3.根據上述調查情況,被申請人認為被投訴舉報人作為涉議產品的銷售者,能夠提供進貨商的資質材料和進貨臺賬,已落實進貨查驗義務。且涉議產品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8日決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訴舉報人同意退貨退款但拒絕賠償,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四)經組織調解。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被申請人2024年5月14日決定終止調解。2024年5月21日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將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回復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舉報處理和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和程序合法
1.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登記的工單,于2024年4月1日在全國12315平臺上受理申請人的投訴,受理時間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關于投訴受理時間的規定。2024年5月14日被申請人因被投訴舉報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決定終止調解,并于2024年5月21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將投訴處理情況回復申請人,答復時間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2.在被申請人開展調查時,被投訴舉報人能夠提供供貨商的相關資質和進貨臺賬,落實進貨查驗義務,供貨商也提供了書面情況說明,涉議產品所使用的“竹葉”原料為“淡竹葉”,根據《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的規定,“淡竹葉”既是食品又是藥品,作為食品原材料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被申請人對被投訴舉報人不予立案并無不放。根據上述情況,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5日延長調查時間,于2024年5月8日決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和《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24年5月21日,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將舉報處理情況回復申請人。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3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提交的投訴工單(編號:1440114002024032386585041),反映廣州市花都區秀全某某商行(以下簡稱為秀全某某商行)銷售的“金銀花竹葉茶”產品添加了未經衛生健康委員會批準的竹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申請人查處、調解。
2024年4月1日,被申請人決定受理申請人反映的投訴訴求,并在涉案工單告知申請人。
2024年4月3日,被申請人到秀全某某商行現場核查,該店持有有效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同日,秀全某某商行出具《情況說明》,載明:“今收到秀全市場監管所反映我店銷售的金銀花竹葉茶被投訴舉報非法添加竹葉。我店立即將情況反映給產品生產廠家,我店同意退貨退款但拒絕賠償,無法達成調解協議。”
2024年4月7日,被申請人對秀全某某商行的經營者趙某詢問調查。趙某確認秀全某某商行曾在拼多多平臺銷售“金銀花竹葉茶”產品,該產品配料表上含有“竹葉”,現已不再銷售;在申請人投訴后,秀全某某商行向涉案產品供應商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反饋,該供應商明確涉案產品中的竹葉實際為淡竹葉;衛法監發[2002]51號文明確規定淡竹葉屬于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原料。
另查,2024年4月3日,供應商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我司于2024年4月3日收到貴局通知,關于我司銷售的‘金銀花竹葉茶’產品關于竹葉為非法添加食用的問題,我司收到通知以后第一時間進行自查:首先非常明確我司銷售的金銀花竹葉茶內的竹葉并不是非法添加,竹葉通過查詢,中文學名:竹葉,產品別稱:淡竹葉。而且內物是否為淡竹葉,這個可在拆開產品內物后即可進行驗證:淡竹葉在《衛法監發12002151號》中明確指出屬于是: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原料,因此并不會造成食品安全問題:但是此款產品我廠包裝描述有不規范的地方我司第一時間進行下架,同時對于還未進行銷售的產品,重新印刷正確的產品包裝后再行上架銷售,同時我司在今后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也會嚴格拔照食品標簽標示的規范進行嚴格生產;特此情況說明。”
根據衛法監發〔2002〕51號《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淡竹葉屬于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原料。
2024年4月15日,被申請人決定延長核查期限15個工作日。
2024年5月8日,被申請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秀全某某商行存在違法行為,其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
2024年5月14日,被申請人認為涉案投訴事項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決定終止調解。
2024年5月21日,被申請人在涉案工單告知申請人:“我局執法人員接到投訴工單后到被投訴方現場檢查,經查,被投訴方持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涉事商品有進貨來源,有索票索證,現場未發現違法經營行為。根據現場核查情況,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立案條件規定,鑒于此,我局決定不予立案。經協調,被投訴方明確表示同意退貨退款處理,但拒絕賠償。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我局決定終止調解。”
以上事實有全國12315平臺工單、現場筆錄、詢問筆錄、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秀全某某商行出具的《情況說明》、《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涉案產品進貨單據、供應商及被投訴舉報人資質材料、延期審批表、不予立案審批表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投訴由被投訴人實際經營地或者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對平臺內經營者的投訴,由其實際經營地或者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以及第二十五條:“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舉報,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先行收到舉報的,也可以予以處理。”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處理涉案投訴舉報的職權。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四)經組織調解,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以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工單,于2024年4月1日告知申請人受理投訴,于2024年4月3日現場核查,于2024年4月15日決定延長15個工作日核查期限,于2024年5月8日決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5月14日決定終止調解,于2024年5月21日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終止調解的決定及原因。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8日決定不予立案后,未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程序輕微違法。因該程序輕微違法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本府予以確認違法。
在案證據顯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后,依法進行了調查。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秀全某某商行銷售的涉案產品存在違法行為,被申請人認為其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三)屬于本部門管轄;(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合法有據。
另外,因秀全某某商行拒絕賠償,被申請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四)經組織調解,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的規定,決定終止調解,符合前述規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組織調解,證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確認被申請人逾期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違法。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